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告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被告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中市西區區公所萬壽停車場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第二十五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將萬壽球場附設地下停車場委託被告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營管理,並簽訂台中市西區區公所萬壽停車場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經營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權利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分期繳納,每期為三個月繳納一次,每期五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即未按約繳納權利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已積欠第七期和第八期,共計二期權利金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公所民字第○九五○○一六四八九號函終止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積欠第七期,應加收違約金即八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第八期應加收違約金即八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其中
五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五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西區區公所萬壽停車場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及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公所民字第○九五○○一六四八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五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五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