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坤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 德光 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光熱處理公司)負責人,緣德光熱處理公司無權占有甲○○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65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332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建物,嗣經法院判決德光熱處理公司應遷讓返還前開建物確定,並經法院於民國93年4月19日執行而交予甲○○。詎乙○○心有不甘,於法院點交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甲○○之許可,於93年4月20日至93年4月24日期間之某日(詳細時間不詳,原判決誤載為93年4月26日)竊佔前揭建物作為德光熱處理公司之員工宿舍使用。嗣於93年4月24日,甲○○前去上開建物時,發現乙○○之外勞住在該建物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竊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內之外勞並非伊之員工,伊在偵查中因緊張不及細認,加上外勞之臉孔都是黝黑,難以辨認,伊會答說是伊之外勞,惟實際情形並非如此,伊雖於偵查中陳述該處係伊之宿舍,伊讓伊之員工去住,其實伊之本意係謂系爭建物在法院執行點交之前,二樓係作為宿舍之用,因目前往二樓之樓梯已拆除,實際上已無法居住,而伊亦自備有員工宿舍,何須佔用系爭建物,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照片,其中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係停在伊自己出資興建之遮雨棚內,自不構成竊佔之罪責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之員工有搬進去住,貨車有停在該土地上,伊有拍照等語,並提出相簿二本為證並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及證物袋);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法院係在93年4月19日點交完成,伊在93年4月24日有發現外籍勞工在建物內,並有生活用品、桌椅等家具,93年4月26日被告找里長與伊父子在系爭廠房裡面溝通,被告說伊將把被告之機器搬出去要賠償他三至五百萬元,伊請被告把住在裡面之外勞遷出,被告說賠償費還沒有談妥之前,他不搬,93年4月26日就發現車子停在那裡,總共停了一部吉普車,兩部中型貨車,伊曾看過被告開那部吉普車好幾次,中型貨車車身有噴德光公司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第3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相簿照片內之外勞係伊員工,照片內之車輛係伊所停放,因該處是伊之宿舍,所以伊讓員工進去住,伊辦公室及員工宿舍都在那裡,是告訴人不應侵占伊建物才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頁)。另被告於93年7月22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亦供稱:伊要求告訴人要補償當初伊蓋一、二樓隔間之款項,待補償金下來後,伊就會搬離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足見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犯行。另照片上之外勞清晰可見,被告既僱用外勞工作,豈會因大部分之外勞之臉孔都為黝黑而會而誤認情形。又被告雖辯稱:伊偵查中所陳述系爭建物之二樓作為宿舍之用,伊之本意係指在法院執行點交之前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該次偵查時之其他供述即供稱:系爭建物係伊宿舍,告訴人不應侵占伊之建物,告訴人之部分已強制執行,該處係伊之宿舍,所以伊讓伊之員工進去住等語,可知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之供詞,均係針對法院執行點交後之情形所為之陳述。顯見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所供稱:系爭建物係伊之宿舍,伊讓伊之員工去住等語,係指法院點交之後之情形甚明。另對照被告於93年7月22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所供稱:伊要求告訴人要補償當初伊蓋一、二樓隔間之款項,待補償金下來後,伊就會搬離等語,即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因補償金未談妥,才讓其員工繼續住在系爭之建物內,而不願般離。在在顯示,被告係因對補償金與法院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及強制執行仍有所爭執,始竊佔系爭建物,讓其員工繼續住在系爭建物內,而不願般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以書狀聲請本院傳喚照片上所示之外勞部分,因未記載欲傳喚外勞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自無從傳喚。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而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上關於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法,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將執行標的不動產債務人原先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予以除去,而將該不動產交付予債權人,使其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者。查系爭建物係告訴人甲○○所有,嗣為德光熱處理公司無權占有使用,告訴人甲○○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以91年度訴字第28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德光熱處理公司應遷讓返還前開建物確定,嗣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9日執行點交予告訴人完畢一情,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及該院執行處93年4月30日中院清民92執清字第48767號附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60頁),足見法院已於93年4月19日將德光熱處理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占有之事實上管理支配狀態予以除去,告訴人於是日起即已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被告於告訴人已取得前開建物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後,擅自占據前開不動產,即屬侵害告訴人對於前開建物之支配權甚明。至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出資搭建前開建物一、二樓隔間,告訴人應就此支付補償費云云,核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另一民事之法律關係,究不能謂被告於執行法院解除占有後又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告訴人之前開不動產,侵害告訴人對於前開不動產之支配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漏列處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暨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前開建物之占有後,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後續事宜,枉顧國家司法機關藉訴訟制度解決私權糾紛及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之制度目的,惟念及雙方係因租賃關係終止後尚有私權爭執始犯本案,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系爭建物內現已無人占有使用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4月26日,毀損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大門前側之烤漆板圍籬,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系爭圍籬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照片顯示告訴人之圍籬已遭毀損,而被告既自承將前揭建物作為公司員工宿舍,並將公司車輛停放該處,則該建物除被告外,尚無他人使用之情形,衡情,他人尚無毀損前揭烤漆板圍籬之動機及需要,應認被告確有損壞前揭烤漆板圍籬,用以竊佔作為員工宿舍及停放公司車輛場地無疑為據。惟告訴人於93年7月20日偵查時自承:伊沒有看到被告破壞,也沒有目擊證人。另告訴人於原審93年10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圍籬是被告破壞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何人破壞的,我是依據他是德光的老闆,依據情理判斷應該是他破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告訴人並未親見系爭圍籬係何時由何人破壞,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無法僅憑本案並無他人有毀損前揭圍籬之動機及需要,進而推測被告確有毀損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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