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啟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吳啟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日釋放,並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上午7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嗣吳啟誠 於106年4月19日晚上8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取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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