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告 黃冠湧
黃鈺婷 黃冠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二六三七五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麗慧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速字第2637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人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1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速字第26375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原告僅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張麗慧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其訴之追加或變更,均係基於訴外人向被告借款之同一債權事實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收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1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始得知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張麗慧之繼承人,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被告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速字第263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原告依法對被告僅負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此攸關原告等人是否須向被告負清償責任,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必要,故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黃鈺婷及黃冠霖雖為訴外人張麗慧之繼承人,惟訴外人
張麗慧於97年9月28日死亡時,原告黃鈺婷年僅19歲,而黃冠霖僅17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按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黃鈺婷及黃冠霖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原告黃鈺婷及黃冠霖均未繼承張麗慧之遺產。又原告黃冠湧係自93年9月起即至台中住校就讀於台中朝陽科技大學,其於訴外人張麗慧死亡時,年約23歲,而被告於95年對訴外人張麗慧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之執行命令均係寄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受送達人亦載為張麗慧,故原告黃冠湧於95年住宿於台中就讀大學三年級,並不知悉訴外人張麗慧曾有此筆債務存在,且張麗慧及 黃世輝 夫妻為避免影響就學中之原告黃冠湧,均未曾告知有此筆債務存在,是原告黃冠湧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張麗慧與被告間之債務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㈢並聲明: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速字第26375號
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原告僅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張麗慧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0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訴外人張麗慧及黃世輝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訴外人張麗慧及黃世輝核發90年度促字第763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是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並於91年11月27日換發債權憑證,是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㈡系爭支付命令除經法院除去執行力外,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
之訴,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是原告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所稱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請求確認被告就系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㈢原告依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
並非不具繼承人之身分,而僅係指其繼承之債務應以所繼承之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不因適用前開規定即喪失繼承人之身分,僅係其就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自不因適用前開規定即致被繼承人之債務不被其法定繼承人(即本案原告)所繼承。訴外人張麗慧先後於86年10月22日及89年10月30日邀同其配偶即訴外人黃世輝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消費貸款契約,向被告借款2筆別為10,000,000元及1,000,000元。嗣於87年10月間償還本金1,000,000元。訴外人黃世輝於89年10月27日於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所填載之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同為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市○○○路○○○巷○弄○○號2樓,訴外人張麗慧及黃世輝所共同經營之佳欣楦頭社設立之地址則為台北縣○○市○○○路○○○巷○弄○○號1樓,兩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為訴外人張麗慧及黃世輝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張麗慧於90年8月起無力償還貸款本息予被告,而於91年5月在被告同意有附帶條件下協助原告將上開房地出售並償還貸款7,500,000元。原告黃冠湧於當時就讀高中(職),已有一定智識能力,並與家人同住,家裡經濟遭逢巨變,亦經歷賣房搬遷事宜,不可能不知家中債務狀況。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對訴外人張麗慧、黃世輝所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亦為臺北縣○○市○○○路○○○巷○弄○○號1樓。又原告黃冠湧於訴外人張麗慧死亡時(即97年9月28日),已滿23歲,以目前資發達,年輕人與外界接觸頻繁而早熟之情,對於父母積欠之鉅額債務,應已有洞悉及參與討論之能力,應有知悉父母親債務之可能,是原告黃冠湧應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
㈣而被告係為協助訴外人張麗慧順利出售抵押物,而於91年5
月7日與訴外人張麗慧簽定同意書,表明系爭房地出售並償還7,500,000元債務後,同意先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餘欠債務於出售抵押物後,另行提出償債辦法,是被告並無免除訴外人張麗慧之債務之意思。
㈤訴外人張麗慧向被告所借款項至91年12月27日止,尚有3,31
2,712元本金【計算式:(本金9,000,000元+本金940,686元+利息1,054,547元+利息98,746元)-7,781,268元=3,312,712元)未清償。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張麗慧於97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3人及訴
外人黃世輝,其中原告黃鈺婷及黃冠霖分別於77年10月15日及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張麗慧死亡時,均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另原告黃冠湧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張麗慧死亡時,年滿22歲。
㈡原告黃冠湧自93年9月起即至台中住校就讀台中朝陽科技大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黃冠霖、黃鈺婷主張依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僅以繼承訴外人張麗慧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原告黃冠湧則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繼承訴外人張麗慧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7年5月23日聲請對訴外人黃世輝及張麗慧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以3,312,712元,及本金2,372,026元計算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675之利息,及以本金940,686元計算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且被告於本件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數額如本院卷第85頁債權金額計算書,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並於本件否認原告主張之僅以繼承訴外人張麗慧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故兩造對於原告就繼承訴外人張麗慧對被告之上開債務,是否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存有爭議,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我國民法之繼承篇於98年修正後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已全面改採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依該規定,倘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其中之一,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債權人則須證明顯失公平才無此適用(按上開施行法98年規定本文部分,原規定應由繼承人證明繼續清償顯失公平;嗣立法者因認顯失公平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對繼承人過苛,乃分別於102年1月30日、101年12月26日酌為修正如上之內容)。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再查,原告黃冠湧於訴外人張麗慧死亡時,年滿22歲,且自93年9月起即至台中住校就讀朝陽科技大學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又證人即原告之父黃世輝於107年10月12日證述:90、91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向原告黃冠湧說明搬家原因,因為過往慣常遷移住所,於95年間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時,因為子女均在學,沒有必要讓其等知悉,訴外人張麗慧過世時,因其認知債務已經與銀行協調完成而不存在,因此未向子女告知本件債務,原告黃冠湧就讀高中時,每日從蘆洲通車至三重,並在三重超商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故訴外人張麗慧及黃世輝於清償本件債務過程,因原告黃冠湧就學,證人黃世輝並未向原告黃冠湧告知本件債務。又原告黃冠湧自93年9月即離家求學而未與訴外人張麗慧、黃世輝同住,訴外人張麗慧過世時,證人黃世輝因個人認知本件債務處理完畢,而未向原告黃冠湧告知本件債務,故原告黃冠湧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可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雖抗辯:原告黃冠湧於90、91年間已就讀高中,且與訴外人張麗慧、黃世輝同住,經歷賣房遷徙,自當知悉家中債務情況,且訴外人張麗慧過世時,已20餘歲,以年輕人與外界接觸頻繁且早熟之情,對於父母負擔債務,已有洞悉及討論能力,對於本件債務自有知悉可能云云,然證人黃世輝業已證述多有搬遷情況,且原告黃冠湧於
90、91年間尚於高中就學,尚未成年,訴外人黃世輝、張麗慧為原告黃冠湧父母,就搬家之事,原告黃冠湧未必有置喙之權,且賣房搬遷,未必與債務清理有必然關聯,故證人黃世輝證述之當時並未向原告黃冠湧說明搬家原因,尚非不可信。另訴外人張麗慧過世時,證人黃世輝因其個人認知以為債務已處理完畢,而未告知原告黃冠湧有本件債務存在,此雖為證人黃世輝個人認知,且與本件卷存證據顯示內容未必相符,但以原告本件主張之訴外人張麗慧並未留有遺產,參以被告亦未抗辯訴外人張麗慧留有何項遺產,可見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張麗慧並未留有遺產一事,並非不可信,而訴外人張麗慧既未留有遺產,則原告黃冠湧當時若知有本件債務存在,自可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其卻未為之,可見證人黃世輝證述之因個人認知本件債務業已處理完畢,而未向原告黃冠湧告知一事,應屬可信。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因此,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自得就訴外人張麗慧對被告之本件債務,依法僅以繼承自訴外人張麗慧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惟有鑒於上開概括繼承原則對於繼承人有失公平,立法院於96年12月14日增訂同條第二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增訂同法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同條第3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民法關於繼承債務之部分,於98年5月22日又再做修正,其中民法第1148條第2項改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原條文第2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2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因此,此次修法亦將民法第1153條第2項予以刪除,立法理由略以:又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且適用於所有繼承人,故原第2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而原告黃鈺婷、黃冠霖於訴外人張麗慧過世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兩造不爭,故原告黃鈺婷、黃冠霖主張對訴外人張麗慧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告以繼承訴外人張麗慧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