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子慶為大學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上高速公路,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其犯後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09號被告莊子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慶自民國107年8月2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止,在屏東縣林邊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15.1公里處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莊子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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