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2至3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後應補充記載「,先搭乘老闆之自用小客車至老闆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其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93號被告唐瀚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瀚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附近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W8-6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瀚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金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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