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鈺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國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6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
107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7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42005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綜上,堪認被告有於採尿前5日內某時在國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6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原簡字第38號、107年度原易字第47號、107年度玉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復為上揭犯行,實非可取,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上揭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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