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振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蘇振基 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金華市場擔任寢具銷售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除有汽車、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789,42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父親,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21,751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1月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卷第69-70頁)為證,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金華市場擔任寢具銷售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除有汽車、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789,42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卷),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3,789,424元,然各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玉山銀行29,820元、國泰世華銀行49,829元、京城銀行8,266,213元,債務合計為8,345,862元,有上開債權銀行回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應為8,345,862元。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21,751元之還款方案,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卷第69-70頁),在卷可稽。經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2,000元,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收入22,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2,388元後,顯不足支付上開21,751元之還款金額。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