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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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昆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1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花蓮縣光復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未至警局採尿,員警於同年4月30日下午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警局,並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
107年4月30日下午1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7050407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警卷第4頁、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足佐被告確有於採尿前5日內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78號、107年度花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1)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復為上揭犯行,實非可取,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否認上揭犯行然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臨時工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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