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日興路應更正為日興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03號被告呂紹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8)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呂紹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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