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債務人 王秀端 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秀端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019,81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合計為2,668,999元,前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確認無誤。
㈡又審核債務人於前置調解及本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債務人陳報其現任職豪司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務人員,每月薪資所得13,50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受其扶養人等情,亦堪採信。
㈢再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
7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本件債務人既已負債,其生活費用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應依上開規定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0
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定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14,866元,則以其目前每月薪資所得尚低於此數額,顯然不敷生活所需,遑論清償債務,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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