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外,另於9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一再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啤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車行不穩為警欄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職業粗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46號被告黃振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彥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黃振彥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行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