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UAWEI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手機1支(告訴人自述價值新臺幣4000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7頁),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手機1支,係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83號被告陳明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1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許家銘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之手機1支得逞,嗣將上開手機隨處丟棄。嗣因許家銘發現失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1張、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手機1支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