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謝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至96年7月25日止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
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
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