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池貴森
       袁瑞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被   告  黃坤藤
       黃坤京
       黃琇禧
       黃坤袖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池貴森、袁瑞鳳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日裁定限原告池貴森、袁瑞鳳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經郵政機關交
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宋英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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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被繼承人 黃建道 之除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遺產清冊。又本件原│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告雖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共有物,然原告請求分│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割之不動產為被告因繼│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
││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
││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產整體為分割。│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
│││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2│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不動產部分,坐落於桃│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園市○○區○○段一一│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四四、一一四六、一一│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
││四九、一一五0、一│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二四七、一二四八地(│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ㄧ│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
││)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
││額定之。│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
│││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
│││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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