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銘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銘育於民國106年5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現代廠牌之租賃小客車(車主為「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 辜聖訓 出面租車交由施銘育使用,租賃期間為10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與友人 張傳威 另駕車號0000-00號黑色本田喜美廠牌小客車同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口時,因有 蔡裕庭 駕駛計程車自後超越張傳威車輛,致其2人心生不滿,遂在後緊跟追車,蔡裕庭見狀即駛入巷道閃躲,○○○區○○路○段○○巷內時,張傳威所駕車輛於追車時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而停駛,施銘育則續駕車跟追蔡裕庭之計程車,直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與過圳街口時,蔡裕庭因前方修路遂停車,而施銘育亦駕車在後追到,即下車至蔡裕庭車旁敲打駕駛座車門,蔡裕庭未予理會。詎施銘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返回其車內取出藍波刀1把(未扣案),再至蔡裕庭車旁,逕行將蔡裕庭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即持該刀刺向蔡裕庭,蔡裕庭旋以左手舉擋,因而劃割到蔡裕庭左手,致蔡裕庭受有左側拇指割裂傷(3×2×2公分)之傷害,其後施銘育要求蔡裕庭前往處理張傳威車輛碰撞事故,適遇有警員巡邏經過,施銘育始罷手自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蔡裕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銘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割傷告訴人蔡裕庭之事實,辯稱:當天並非伊持刀劃傷告訴人,因當時係張傳威開伊車,伊在副駕駛座休息,後來伊在車上有看到張傳威下車與人吵架,不久張傳威上車,然後伊等就開車離去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超車糾紛,與友人張傳威另駕車輛,共同追逐告訴人計程車,其後於追到告訴人車輛後持刀劃傷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甚詳(見106年度偵字第32969號偵查卷3至5頁、40頁、69至70頁、107年度偵字第3998號偵查卷7至8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偵查卷73至74頁),核與警員 曾宇澤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998號偵查卷31至33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7年3月14日 馬院 醫外字第1070001206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持刀劃傷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但查被告有於案發時間租用駕駛上開車輛之情,另據證人辜聖訓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32
969號偵查卷40頁),復有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龍萊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按,又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員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員曾宇澤106年8月5日、106年11月25日、107年4月15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參互印證,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識,僅因不滿告訴人自後超車其友人張傳威車輛之故,即心生不滿,惡意追逐告訴人車輛,並持刀攻擊劃傷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而犯後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藍波刀1把,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提高法定刑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惟依上所述,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件仍得以獨任審判,而無庸應行合議審判。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後,認其本件所為,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