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陳玉鑲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2年起,在南投縣○○鄉○○段○○○○○○○○○○○○○○○○○○號山坡地經營茶園,惟原告於99年間囿於資金不足而尋求合作夥伴,經他人介紹後,被告確認上開山坡地及茶園等之價值至少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被告表示願出資一半金額即800萬元入夥,一切成本及收益均對半分配,並簽立承租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故兩造間實係存在共同經營茶園之合夥關係。嗣於100年4月7日因兩造經營之茶園於兩年內毫無所獲,被告遂決定退夥,雙方討論退夥條件時,被告先主張代墊之肥料錢約90萬元應平均分攤,原告自表示同意,經計算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400萬元,原告同意後,當場開立本票兩張供履約擔保,其中一張為票號「CHNo290453」、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要求原告將發票日回填為100年1月7日。惟被告於100年4月7日退夥後,原告陸續以給付茶園生產之茶葉作為清償之方式,被告均確實受領完畢,然被告竟未退還系爭本票。又原告於101年11月及102年間給付之茶葉合計價值為36萬元,且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及9月30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及15萬元,亦給付至少150萬元現金予被告,況被告曾未經原告同意盜採茶葉兩次,遭盜採之茶葉粗略估計市價約200萬元,是被告盜採200萬元之茶葉,加計原告給付之茶葉36萬、匯款16萬、現金150餘萬,早已逾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兩造合夥關係退夥所生之400萬元債務確已清償完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884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月7日,未載到期日以本票提示日為到期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以100年4月6日為本票提示日,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10月11日確定後,原告應於103年4月11日即本票裁定6個月後聲請強制執行,卻遲至107年9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準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88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本票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鈞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為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不容於本件仍執陳詞更為債權已受清償而不存在之主張。至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乙節,為前案重要之爭點,亦經前案為判斷難認存在,故本件為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鈞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細鐸 原告起訴狀內容,仍在爭執兩造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惟參前開說明,顯屬無據;除105年1月8日、9月30日有匯款申請書外,原告主張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二)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於104年8月間確定,嗣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復於104年11月間判決。原告為恐其名下財產遭拍賣,遂於104年12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茶園所坐落之土地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104年12月31日給付85萬元及105年2月29日給付5萬元,作為簽約及第一期款,原告再於105年1月8日匯款1萬5000元及於105年9月30日匯款15萬元,作為給付第二期款,根本與系爭本票之清償無關。原告並未支付其餘買賣價款,卻以耕作權人自居,坐享採收茶葉之利,被告權益受損,方持系爭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10月11日確定,原告已於102年10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簽立被證1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被告於105年1月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系爭本票於104年12月31日經原告承認而中斷,原告未履行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再於107年9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時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清償因退夥所生之債務,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已經由給付茶葉36萬元、給付現金及匯款150萬元、被告盜採茶葉200萬元等事實,而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
1.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1月7日,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2年9月12日核發本票裁定,於102年10月11日確定,經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遭被告脅迫而簽訂,及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7-85頁),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91頁)。足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月7日,被告已於102年9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已中斷至明。
2.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載有明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再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同意以450萬元向被告買回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被告應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系爭支票之強執執行程序),被告乃於105年1月5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13日新北院霞103司執壯字第813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3、195-198頁),足見,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並同時簽訂被證1之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4年12月31日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其消滅時效已中斷,時效重新起算3年,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88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