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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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維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0號裁定」;第5行「裁定」,補充為「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第7行「裁定」,補充為「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第9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遞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7月、8月、罰金易服勞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44號被告曾維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其友人 范慶祥 (另案偵辦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曾維達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維達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遭查獲當天在友人范慶祥住處內,該處是一間套房,當時共有6人在場,且有人正在施用毒品,整間套房煙霧瀰漫,伊僅進去半小時,警察便到場,伊可能因而吸到二手菸等語。惟查,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霧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甚明。而觀諸本件被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88ng/ml,顯已超出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達3倍以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