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添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添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執行完畢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
107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附近某酒店內,於友人將 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時,上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添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添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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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游添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添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2月22日至103年6月21日,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日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21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10月15日21時1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添勝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晚上在酒店上班,因為是密閉空間,其他同事有在施用毒品,伊可能因此不慎吸入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
1紙附卷可稽。又按施用毒品時,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再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與施用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無必要關聯,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6年6月25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高達19800ng/mL、75280ng/mL,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何況被告果真明知同事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竟仍與之共處一室、不加迴避等情,益徵其主觀確有施用毒品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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