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鄒忠厚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鄒忠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鄒忠厚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羈押(105年度偵字第10019號),迄105年8月30日,經本院判決無罪(105年度易字第784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58日。該案業經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106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准予補償290,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已闡明無罪判決後,上訴經駁回者,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受理刑事補償事件。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請求人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本應向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本院為之,而請求人於108年1月9日向本院遞狀請求刑事補償,此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之日期為憑,係在所涉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為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而本院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同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該第4條之立法理由敘明:「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參考日本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旨。」「補償請求符合修正條文第1條或第2條之要件,且無修正條文第3條所定之情形者,原則上,受理補償事件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6條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如認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7條規定決定補償金額。」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前揭詐欺案件,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年
3月28日拘提到案,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訊問後,於同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復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准予羈押,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5年5月24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能覓保則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2萬元交保,經 鄒文婷 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請求人始經釋放等情,有卷附該署檢察官之拘票、105年
3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10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影本存卷可證。是請求人得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應自105年3月28日遭拘提時起,算至105年5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而遭釋放為止,共計58日,應堪認定。
㈡另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且其於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之請求,洵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又本件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等語。茲審酌如下:
⒈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及
其檢附資料,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詐欺取財等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院亦於羈押訊問時告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使請求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以及被告與檢察官於開庭時所陳述之意見,認檢察官請求羈押及法院裁定羈押等程序,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遂於105年3月28日裁定准予羈押,並於裁定內詳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背,且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以請求人嗣經判決無罪確定,遽予逆向推論其所受羈押必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尚難認本件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涉入。
⒉爰審酌偵查機關之羈押決定雖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然請求人
固坦承以「 鄒秉宏 」之名向告訴人 張繁榮 、 徐華檜 、 徐侃 及 劉邁之 等人解說, 吸引渠 等向同案被告 楊楚璇 報名赴澳洲打工等情,惟請求人並非自本件始以「鄒秉宏」之名向客戶招攬生意,且告訴人張繁榮、徐華檜、徐侃及劉邁之等人係均因相信與同案被告楊楚璇所簽立經公證之合約書後,始交付出國打工代辦費用予同案被告楊楚璇,故上開告訴人是否係因請求人之解說,因而誤信同案被告楊楚璇所經營的十大補習班具有辦理出國打工之能力及管道,即非全然無疑,因而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從而,請求人對於遭羈押一節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再斟酌請求人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此據卷附其戶籍資料載述綦詳,又其遭羈押時之年齡為55歲,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收入扣掉房租只勉強等情,亦經請求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暨審酌請求人於羈押期間,因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按羈押日數58日計算,合計准予補償174,000元(計算式:3,000元×58日=174,000元);至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