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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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86、290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上開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9月5日);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40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10日、20日,上開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刑期自105年9月6日至106年1月3日);前揭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迄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天生重度聲語障礙之瘖啞人,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6月13日5時39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乙○○所送洗之衣物1袋【衣服及褲子各約10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㈡於106年7月23日4時5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號之己○○住處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放置在住處大門外之NIKEJORDAN拖鞋1雙(價值99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㈢於106年7月23日4時37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庚○○所送洗之衣物1袋【襯衫、長褲、內衣及內褲各約5、6件】,及丁○○所送洗之衣物1袋【長褲1件、短褲3件、上衣5件、毛巾1條、襪子4雙及內褲5件】,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庚○○、丁○○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㈣於106年9月26日2時3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號
住宅大樓1樓梯廳,以自備鑰匙1支,徒手竊取甲○○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離去。
嗣甲○○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腳踏車1部(已發還)與鑰匙1支。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害人乙○○、庚○○、丁○○、甲○○所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扣案物照片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甲○○)、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偵27686卷第19頁、第28-32頁、第34-38頁、第57頁;偵29
068卷第20頁、第29-32頁;監視器光碟在偵27686、2906
8卷存放袋內;院卷第27頁)。是依前開卷附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欄㈢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所謂「住
宅」,乃指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亦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進入上開住宅之樓梯間竊盜,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6年1月3日
接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重度聲語障,係瘖啞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27686卷第24頁;偵29068卷第34頁;院卷第53頁),其所犯上揭4罪,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第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
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社會等「特別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被告施以如何之刑罰,應依其犯行之輕重、涉案之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9條將「憫」「恕」並舉之立法意涵。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住宅大樓之樓梯間竊取電動腳踏車1輛,其加重竊盜之犯行固然應非難,然被告為天生瘖啞之人,找尋工作困難,謀生不易,復有未成年子亟待照料,因而鋌而走險違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此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情節,暨其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
0輛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無意提告(偵27686卷第26頁背面),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表示日後執行完畢會積極尋找工作。綜上,堪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固應受譴責及刑罰,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中被害人庚○○、甲○○亦皆表示無意追究(院卷第53頁背面),且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6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一㈠遭竊之衣物1袋,含衣服及褲子各約10件,據被害人乙○○陳稱價值共約4,000元(偵29068卷第24頁背面),犯罪事實欄一㈢遭竊之衣物1袋,含襯衫、長褲、內衣及內褲各約5、
6件,以及另衣物1袋,含長褲1件、短褲3件、上衣5件、毛巾1條、襪子4雙及內褲5件,均據被害人庚○○、丁○○(偵29068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陳述在卷,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竊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NIKEJORDAN拖鞋1雙,業據被告 陳明 變賣所得300元(偵29068卷第22頁),此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㈣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7686卷第20頁背面;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3.另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業經警查扣後交由被害人甲○○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戊○○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罪名及宣告刑││號││││├─┼──────┼───────┼───────────────┤│一│犯罪事實欄一│106年6月13日│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㈠│5時39分許│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袋(衣服及褲子各十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106年7月23日│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㈡│4時5分許│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JORDAN拖鞋壹雙變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一│106年7月23日│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㈢│4時37分許│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袋(含襯衫、長褲、內衣及內│││││褲各五件)與衣物壹袋(含長褲一│││││件、短褲三件、上衣五件、毛巾一│││││條、襪子四雙及內褲五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一│106年9月26日│丙○○犯侵入宅竊盜罪,累犯,處│││㈣│2時31分許│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