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4時5分許,魏明信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2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魏明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8公克、驗餘淨重0.3047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㈢適用法條欄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⒈查被告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17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法院以105年度聲字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法院以105年度聲字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甲至丙執行案與另犯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拘役70日部分(本以104年度簡字第5738號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固於假釋期間之106年7月2日、9月3日、9月20日分別因竊盜案,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485號、106年度簡字第6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20日,惟因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有前述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出監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⒉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4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前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8公克、驗餘淨重0.304
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72號被告魏明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堤岸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2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4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信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