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理由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一併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外,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有過失,我是跟著前面的車走才走,紅燈倒數秒數結束之後還是紅燈,我認為告訴人 曾博瑜 是閃前車才跌倒,且原審判刑太重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直行通過力行路與重陽路口,我看到有2台機車闖紅燈,第1台我閃過去了,結果被告的車又衝出來,我閃不過就摔倒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核與被告自承其係跟隨前車前行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閃避前車而跌倒,並無所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看了監視器才知道我是紅燈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可見被告客觀上確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於其辯稱因紅燈秒數倒數結束之後仍然顯示紅燈,適足以證明其未確認燈號轉為綠燈即驟然跟隨前車前行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是被告以此置辯,更屬無據。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己車道上之號誌時相仍屬紅燈狀態,即貿然起駛前進,致告訴人為圖閃避而緊急剎車自摔,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均非有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寶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己車道上之號誌時相仍屬紅燈狀態,即貿然起駛前進,致告訴人曾博瑜為圖閃避而緊急剎車自摔,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a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被告林金寶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寶(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3段5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北市○○路與重陽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綠燈。適曾博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林金寶應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時,應停車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方能前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照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及曾博瑜正騎乘機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貿然隨前車(令警追查中,尚無法查得實際車號)前行,闖越紅燈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致曾博瑜見狀閃避不及煞車摔倒肇生車禍,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博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寶於警詢、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中之供述│間、地點,騎乘機車闖紅燈││││而致告訴人曾博瑜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摔倒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曾博瑜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導致本│││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二、談話記錄表1份,││││、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