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6之租屋處內。嗣於106年4月18日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開租屋處內搜索扣得在鐵盒內之上開爆裂物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0頁反面),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39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5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283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43400號鑑定書、鑑驗蒐證照片3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58號卷第16至19頁、第21至32頁)在卷可參。
(二)扣案爆裂物1枚,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遙控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鑑定方法鑑驗,鑑驗結果:
「一、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疑似爆製物1件,
係以長方形鐵盒包裝疑似爆裂物1枚,該枚疑似爆裂物外觀係以白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之圓柱狀物體,圓柱體頂部並外露1條綠色爆引(芯)。經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有填塞疑似火藥及條狀尖物(疑似為金屬釘),且外露之綠色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並與疑似火藥等內容物結含,初步研判為利用點火方式引爆之土製爆裂物。
二、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取下外部纏繞包覆之白色電工膠帶及覆蓋於容器頂部、頂部側邊報紙後,該容器為經裁切過之市售飲品塑膠瓶(瓶身有標示重乳拿鐵LATTE等字樣),瓶底完整,頂部外露1條總長約8.1公分深入瓶內填塞內容物之綠色爆引(芯)。經實際量測該塑膠瓶直徑約5.2公分、高度約5.9公分、壁厚約
0.1公分、總重約239.3公克,瓶內填塞疑似火藥及鐵釘等內容物。拆解容器,於該容器內共取出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重約128.7公克;鐵釘(增傷物)計252支(每支長約2.6公分,重約0.4公克);覆蓋容器頂部、頂部側邊報紙為「2014年6月18日自由時報」;另纏繞包覆容器外部之白色電工膠帶計有2段,膠帶寬約1.8公分、總長約398.5公分。將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1)、硫磺(S)及過錳酸鉀(KMn0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三、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件,似以長方形鐵盒為偽裝容器,內裝疑似爆裂物1枚,該枚疑似爆裂物係將經裁切過之市售飲品塑膠瓶作為容器,瓶底完整,於瓶內填塞煙火類火藥約128.7公克及鐵釘(增傷物)252支等內容物,並於塑膠瓶頂部插入1條綠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並與火藥等內容物結合,再以報紙覆蓋塑膠瓶頂部及頂部側邊,最後以白色電工膠帶由塑膠瓶頂部開始纏繞包覆封口及整個外部,以增加整體密閉性。該證物具有「發火物(爆引、芯)、火藥(煙火類火藥)及增傷物(鐵釘)」,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並具有殺傷力。」
(三)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亦同此旨)。而前開鑑驗通知書已載明本案係以X光透視、遙控拆解及取樣送驗等方法對扣案爆裂物進行鑑定,而認可能產生爆炸現象,屬點火式爆裂物等語。可知扣案之爆裂物,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而以X光透視、遙控拆解及取樣送驗等符合現行鑑識科學所接受之科學方法進行鑑定,於鑑定書內具體敘明各該方法實施鑑定之經過,並說明認定前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之依據,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是鑑定機關以點燃法之外的科學鑑識方法所得具有殺傷力之結論,自不影響驗證結果的可信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5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283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58號卷第22頁及反面)在卷可參,可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四)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爆裂物何人交付給你的?)當時我準備跟人家去外面吵架,同車綽號阿草的人交給我的,阿草借我的包包,把爆裂物放在我的包包裡面,後來事情處理完,就回家了,爆裂物也放在我的包包一起帶回家,後來綽號阿草也沒有辦法聯絡我,我也沒有辦法聯絡他,我將爆裂物收在鐵盒裡面,鐵盒放在租屋處的化妝台,我中間的時間本來要還給綽號阿草,但一直沒有時間。」、「(你有問阿草這是什麼東西?)沒有。但我回家之後看到有引線,我也不敢亂丟,因為我看到有引線,我知道那應該是可以點火的東西。(你會特別收在鐵盒裡,是否知道是危險物品?)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扣案之爆裂物具有危險性及殺傷力等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
(二)查被告於收受寄藏本案爆裂物期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或攜帶外出炫耀、示威,且被告所寄藏之爆裂物係將小鐵釘、煙火類火藥及爆引裝入塑膠飲品內,與一般之制式爆裂物之殺傷力相較顯然較低,雖被告行為已逾越法律份際,被告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爆裂物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且被告為查獲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然其所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案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上情,爰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故立法者乃對與爆裂物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主觀上明知所收受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破壞性,竟仍予以寄藏,自有可議;然念及其經查獲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在本案爆裂物之寄藏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之有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非甚烈,以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一甫出生之幼兒、從事隨車助手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戶口名簿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土製爆裂物1枚,經送鑑定拆解採樣後,僅餘鐵釘252支、容器1個、鐵盒1個、報紙2張,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餘鐵釘252支、容器1個、鐵盒1個、報紙2張等扣案物品,依被告所述係綽號「阿草」之人所有,因無證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依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游秀雯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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