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2487號、第32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關於被告楊宏文之前科紀錄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一)「於106年9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犯罪事實一(一)第2、3行「宿舍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宿舍內(案發前楊宏文與 林文龍 均一同在該宿舍內休息)」;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第4行「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該車」均應補充更正為「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後竊取該車」;證據名稱編號4部分「按鍵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JBR-708號)」應更正為「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JBR-70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他人之機車供已代步,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竊盜、竊佔、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竊得財物為17萬5,000元及機車2部,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現金17萬5,000元,其供稱都花費在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488卷第18頁背面),是該17萬5,000元仍應認為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孳息),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GV6-832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證人 王誌誠丁威誠 ,業據告訴人丁威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6年偵字第32486號卷第19頁、第24頁,偵字第32487號卷第13頁反面、第22頁及反面),是上開物品均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竊取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起訴書犯罪事│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實一(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實一(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實一(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32486號106年度偵字第32487號106年度偵字第32488號被告楊宏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5月(2次)、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竊佔、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4月、7月、8月(2次)、5月、4月、3月(4次)、4月(2次)、5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目前尚在假釋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林文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將人力工程行地下1樓之宿舍內,趁林文龍休憩不備之際,竊取其所置放在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17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文龍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6年10月7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現王誌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JBR-708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用。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與國際街交岔路口。嗣於106年10月7日14時30分許,王誌誠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於106年10月21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73巷內,發現丁威誠所有由 王會琴 管領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GV6-83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用。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潭子火車站對面停車場內。嗣於106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丁威誠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龍、王誌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宏文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詢中之自白。││├──┼─────────┼──────────────┤│2│(1)告訴人即證人│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林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 李依 ││││錫、 李俊璟 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即證人│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王誌誠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3)被害人即證人│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丁威誠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述││├──┼─────────┼──────────────┤│3│(1)106年9月19日│(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一│││刑案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2)106年10月7日│(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3)106年10月21日│(3)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刑案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4│(1)員警職務報告│(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事實二│││單(牌照號碼││││JBR-708號)、失車-││││按鍵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JBR-708號)││││(2)員警職務報告│(2)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二│││(牌照號碼:GV6-83││││2號)││└──┴─────────┴──────────────┘
二、核被告楊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誌誠、被害人丁威誠之車輛外,餘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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