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方琪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方琪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盧方琪因有精神障礙(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誇大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盧方琪於民國106年2月19日2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拾獲 林冠妙 所有之暫離本人所持有之LV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數證件】,並將上開皮夾置放在櫃臺上後,盧方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該只皮夾,而侵占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嗣並將該只皮夾丟棄於不詳地點。
(二)盧方琪另又於106年2月19日23時59分許,在前揭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區貨架上之由上開便利商店店長所管領之高保濕潤色護純膏2條、卡蜜兒經典護手霜1個及LipIce潤唇膏1個等物【售價總共計657元】,於得手後,並將上開商品置於隨身攜帶購物袋內,未結帳即直接離去。
二、嗣因林冠妙發現皮包遺失、 張瑞坤 盤點察覺有商品短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冠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盧方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方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冠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告害人)張瑞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單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29頁及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罪事實,已當庭更正如上,且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37條之罪,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自無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甲、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乙、次以,經本院另案(106年度易字第1116號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該案發生時點為106年2月12日;而本案發生時點則為106年2月19日,時間點相當接近)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示之情形,該醫院以106年12月28日以院精字第1060017458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覆略以:
「二、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以下資料參考被告口述,並參考卷宗內文):
(1)基本資料:被告為43歲女性,台中商專銀保科畢業,已婚,...目前無業。
(3)基本家族概況(精神科醫師對被告之評估):被告目前與父親及自己11歲的兒子同住,母親於103年已過世,父親為製造業,已退休6年,目前主要照顧者為被告未同住之丈夫及同住之父親。
(4)精神疾病史(精神科醫師對被告之評估):被告表示自己自幼無發展遲緩或任何精神科就診史,被告於專科四年級時重鬱症發作,當時狀況最嚴重時有自殺想法與企圖,並在中榮就診。畢業後擔任安親班教師2個月,但受疾病影響,先缺乏人際關係技巧,與同事相處困難,之後未再繼續工作。陸續因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發作而頻繁出入醫院,曾住院清海、中國、慈濟醫院。...被告表示,自己情緒起伏大,容易因誤會而和家人衝突或打家人,躁症發作時,被告並表示「會覺得像偉人,會想開公司」、「自己像國王,我可以幹嘛幹嘛,我喜歡所以我可以,這是我的所以我拿,很理所當然」。
(5)酒精及物質濫用史:被告否認有習慣性飲酒,且否認有其他物質/藥物等濫用史。
三、鑑定結果:
1、身體檢查:被告由交親陪同到場,可自行步入診間,步態一般,...被告外觀無明顧缺陷,身材一般,頭頸部可自然轉動,呼吸正常。
2、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之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態度合作,可維持眼神接觸,注意力專注,情緒尚平穩,鑑定當下無明顯幻覺或幻想,現實感、判斷能力以及認知功能完整無顯著脫離現實之狀況。
4、成人腦波檢查:正常。
5、心理測驗:
(1)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中文版測驗結果:被告之全量表智商81,與同年齡相較屬中下程度。作業智商為72;語文智商為91。各項指數間差異達顯著,故無法以全量表智商解釋。此心智功能程度仍落於正常範圍內。
(2) 米隆 多軸量表第三版(MCMI-III):量表由被告自填,填答結果懷疑有期待尋求幫助之可能,較誇大自己的症狀,尤其以誇大化自己負面的情緒為主,較無法反應其躁症發作之狀況。此量表主要在憂鬱及及多疑等項目呈現顯著。
四、結論:綜合以上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躁症發作時之狀況相近,...本院推估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認被告在犯罪行為時雖有受「誇大妄想」影響其竊取超商貨品,但其誇大妄想雖有減輕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判斷力當時還是有需要付費之想法,故並非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28日以院精字第1060017458號函及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憑【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
丙、此外,本院復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精神、應答狀況,認被告於犯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因其有精神障礙(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誇大妄想」)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擅自侵占前述離告訴人林冠妙持有之LV皮夾1只;另又任意竊取前揭便利商店之物品,確有不該、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兼衡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且已當庭賠付二萬元予告訴人林冠妙【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現今概念係重在教育,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精神疾病影響,致觸刑章,犯後坦認過錯,並就其所侵占物品之價格賠付完畢,已補償告訴人林冠妙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林冠妙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害人張瑞坤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是本院認前揭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38條之1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擴大,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而該條第5項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 林鈺雄 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第24至26頁),可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除財產、利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該部分之價額。從而,倘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雖嗣後已消滅,然其業已進行賠償而填補被害人損害,使因犯罪所產生財產狀態變更得以回復,該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財產之原物即不能沒收,且亦無庸追徵該財產之價額,否則,即將產生除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已獲滿足外,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另需遭受追徵其犯罪所得財產價額而有雙重剝奪之嫌。
(二)茲查:本案被告既已就其所侵占告訴人林冠妙之物品相當之價額(2萬元)賠付完畢,告訴人林冠妙所受損害已經被填補;另被告亦與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張瑞坤達成和解,賠償其竊取物品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及經張瑞坤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0頁、第21頁】,是以,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林冠妙及被害人張瑞坤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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