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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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吳鈺娟
被 告 林清祥
被 告 林柏宏
被 告 林英毅
被 告 林麗雲
被 告 林麗嬌
被 告 劉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清祥、林柏宏、林英毅、林麗雲、林麗嬌應將如附表一編
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禮維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祥、林柏宏、林英毅、林麗雲、林麗嬌連帶
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劉禮維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清祥、林柏宏、林英毅、林麗雲、林麗嬌、劉禮維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鈺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被告林清祥、林柏宏、林英毅、林麗雲
、林麗嬌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劉禮維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之債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被告林清祥、林柏宏、林
英毅、林麗雲、林麗嬌「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一
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吳鈺娟取得本院102年司執字第
78043號債權憑證,被告吳鈺娟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24萬2640元及利息,然被告吳鈺娟均未清償,嗣原告查調
被告吳鈺娟財產資料,始知其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惟上開土地前經訴外人即被告吳鈺娟之被繼承人 林弘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71年1月14日、76年9月12日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林清祥、林柏宏、林英毅、林麗雲、
林麗嬌之被繼承人 林吉良 ,及被告劉禮維,致上開土地經原
告聲請拍賣無實益,然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之債權
,清償日分別為71年4月11日、77年9月7日,已各於86年
4月11日、92年9月7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加計民法
第880條之5年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後,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抵押權,亦各於91年4月11日、97年9月7日,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訴外人林吉良業於101年1月9日死亡
,被告林清祥、林柏宏、林英毅、林麗雲、林麗嬌為其繼承
人,且被告吳鈺娟怠於行使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聲
明:被告林清祥、林柏宏、林英毅、林麗雲、林麗嬌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被告劉禮維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確認附
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林清祥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確係事實等語。被告吳鈺
娟則以:不了解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經過等語。其他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
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
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民法第880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之經
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
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
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78043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2年8月5日雄院
高102司執逸字第78043號函影本、被繼承人林吉良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3年1月22日
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吉良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1日高
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9頁)可證,堪認為真
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抵
押權,已於91年4月1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抵押權,亦已於97年9月7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清祥、林柏宏、林英毅、林麗雲、
林麗嬌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部分,及被告劉禮維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非無理由。
六、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
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條參照)。是抵
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
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
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
研究意見參照);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
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
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
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研究意見參照)。亦即,是否應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
准許塗銷登記,取決於抵押權人死亡時點、除斥期間屆滿時
點之先後而定。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之抵押權已
於91年4月1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而訴外
人林吉良係於101年1月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林吉良死亡前,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
表二之抵押權已於91年4月1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
告林清祥、林柏宏、林英毅、林麗雲、林麗嬌,非但無抵押
權可以繼承,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原告自無須請求
被告林清祥、林柏宏、林英毅、林麗雲、林麗嬌先辦抵押權
繼承登記,即可准許塗銷登記。是原告請求林清祥、林柏宏
、林英毅、林麗雲、林麗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無理由。
七、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
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
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
在也。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
如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
保者,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由民法第144條「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客觀文義,及上揭立法理由
,可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行使其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時
,權利人之「請求權」消滅,但「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所
以,債務人如仍履行給付,即不得再請求返還,債權人於時
效完成後受領給付,仍是基於仍繼續存在之債權,非屬不當
得利。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抵押權之債權,清償
日為71年4月11日,已於86年4月11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
效;附表一編號2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日為77年9月7日,
已於92年9月7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雖如前述。惟依
上開說明,前揭2債權本身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2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亦即,上述之債權請求權雖因民法第
125條所規定之時效經過而消滅,但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至
於擔保該債權之上述抵押權則係因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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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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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次序│設定抵押權利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設定權利│擔保債權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備註│
│(編號)│設定抵押義務人│││範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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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吉良│71年1月14日│新地(三)│全部│320萬元│71年1月11日至71年4月11日│共同擔保│
││林弘││字第004190│││71年4月11日│同段118│
││││號││││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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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禮維│76年9月12日│新三專字第│全部│20萬元│76年9月7日至77年9月7日││
││林弘││147210號│││77年9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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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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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次序│設定抵押權利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設定權利│擔保債權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備註│
│(編號)│設定抵押義務人│││範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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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吉良│71年1月14日│新地(三)│10000分│320萬元│71年1月11日至71年4月11日│共同擔保│
││林弘││字第004190│之133││71年4月11日│同段102│
││││號││││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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