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李玉寧
被 告 國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55年5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
任職於被告,服務年資共計47年6月又22日,退休時請領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1,876,370元。原告屬國防事業非軍職
之聘雇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按勞基法第84條之2之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因
此原告於開始適用勞基法之87年7月1日應為原告工作年資
之第一年,且依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
35點,原告於87年7月1日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分開計算,原
告於102年11月30日屆齡退休,按上開規定計算,勞基法之
工作年資為15年又5月,共30.5個基數,加計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30個基數,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959,300元之退休金
,然被告竟僅給付原告1,876,370元之退休金,爰依勞基法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給退休金差額82,930元及自退休翌日
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30元,及
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1點、
「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僱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規定」第7
點、「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5點等
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其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每半
年發給1個基數,最高給予4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
計算;適用勞基法之後之工作年資,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
計;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職)金,應分段計算合併給付
,其總金額以適用勞基法後計算之最高45個基數之總金額為
限。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32年1月22日,最高
僅給與45個基數,因此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退職
金)為1,201,500元(計算式:45×26,700=1,201,500)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5年5月,共15.5個基
數,故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674,870元(計算式
:15.5×43,540=674,870),被告依法給與原告共計1,87
6,370元之退休金,並無任何短少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55年5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
服務年資共計47年6月又22日。
(二)原告已請領退休金1,876,370元。
(三)原告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之聘雇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930元之退休金
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勞
基法於73年間制定後,有部分行業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
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上確有窒礙難行,遂由勞委會公告
其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嗣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第
84條之2,以資規範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
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本件原告係87年7月1日後方適用
勞基法之事業人員,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
告於87年7月1日以後方為退休,既然橫跨87年7月1日
前後,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訴外人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請勞基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釋示,認上開「國軍聘任及雇
用人員管理規則」,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2所稱「當時有
效之法令」,有勞委會89年5月8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主管機關本得基於職
權解釋適用法令,本院認上開釋示並無錯誤,縱認上開國
防部「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管理規則」、「國軍編制內及
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或「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僱
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規定」非屬「當時有效之法令」,
而「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則上開三規定仍屬勞基法第
84條之2所稱「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亦應有拘
束兩造之效力。且相較「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
第21點(見本院卷第59頁)、「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僱人
員退休、資遣及撫卹規定」第7點(見本院卷第53頁)、
「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5點(見
本院卷第104頁)等規定,關於聘雇人員適用勞基法前退
休金之規定間並無差異,被告以上開規定核算1,201,500
元之退休金與原告,並無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且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核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
1,201,500元,並無違誤。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則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依上開
規定計算,洵無疑義。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究係從「受僱時起算」,或應從「適用勞基法時起算」
另行起算工作年資(即為本件基數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主
要爭點)?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依該規定之工作年資
,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即「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
年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
基法適用前後者,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受僱
之日起15年以內(含)之部分,應以每滿1年給與2個月
平均工資(即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
與1個月平均工資(即1個基數)計付,此有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之退休金,
係以勞基法施行後另行重新起算15年、以每年給與2個基
數之方式計算,即認被告以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僱人員退
休、資遣及撫卹規定第35點規定於原告工作年資在87年7
月1日為第16年起以後每年1年以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為
被告恣意自訂規則,濫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該工作
規則關於此部分不能採用云云。惟此原告主張並不符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及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且若依原告之
主張,即無從解釋「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
限,並自受雇當日起算。」之工作年資應「連續服務」法
意,其工作年資除非有特別規定或約定,自無於某一段適
用某約定、某規則,另一段又「重新起始」適用勞基法(
本件係指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如此,於勞委會公告後
方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人員,其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如自
適用勞基法時起重複計算基數給與標準,將使雇主因勞基
法之制訂或主管機關公告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人員負擔原來
法律所未規定(或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之義務而受到
不測之損害,應非勞基法立法之本意;且若依原告之主張
,為使勞雇雙方法律關係穩定且得預見,亦應係先將適用
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結清」,方能自適用勞基法時起以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退休時計算退休金給
與標準,才符情理;本件於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未與原告
結清原有年資,此觀其退休時請領之退休金包括其適用勞
基法前之退休金自明,則其原告工作年資自應由受僱之日
起合併計算之,基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三)按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5點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之退休金採取
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之方式,本件原告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
行前計算已滿15年,其復主張應自勞基法施行起另行起算
「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顯係誤解法條規
定,無足採取,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就原告退休金給付
採分段計算,合併給付方式,亦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基數以勞基法第55條「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
。據此計算,原告於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金應為674,870
元(計算式:15.5×43,540=674,870),此金額與原告
自被告領迄之退休金一致(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短付退休金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給退休金差額
82,93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