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蕭信明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   告  蕭瑞安
訴訟代理人  蕭明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甲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
面積待測)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後,嗣於民國10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蕭瑞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
原告上開所為僅係依地政機關鑑測結果,將聲明內容具體化
,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係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土地於82
年經法院判決分割時,共有人間業已約定系爭土地供道路通
行之用,惟系爭土地上有部分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被告拒絕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之部分,影響
原告所有同段732-5地號土地(下稱732-5號土地)之通行權,
致732-5號土地無聯通公路而形成袋地,且被告不得事後以
多數決之分管契約書來否定當初判決分割時對系爭土地供作
道路通行之約定內容,該分管契約書非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
之管理行為,且有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而無效及依同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應採用,況被告無權占用之建物
係主體居住房屋旁之老舊倉庫,拆除並無影響被告居住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聲明:被告蕭瑞安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2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自被告曾祖父於50年左右所建造,目前
由被告夫妻所居住使用,僅佔系爭土地微小部分面積,無礙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亦無影響原告所有之732-5號土地
對外聯絡通行,於82年判決分割時,當時所有人均同意所有
建物保留,各自分管,被告遂取得同段732-7地號土地,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多數共
有人均同意被告繼續占用且使用系爭土地,本於該分管契約
書,被告自屬有權占用,該分管契約自得予以拘束全體共有
人,另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建物主體之絕大部
分,若予以拆除,被告系爭建物無存續之價值,被告亦頓失
安身立命之所,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恐有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
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之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查原告及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32地號土地於
82年間因判決而分割。
2、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
及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是否有占有權源?被告提出之分管
契約書是否可使被告取得占有權源?
2、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5條、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係屬
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
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
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
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
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64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及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而前揭系爭土地
上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2平方
公尺之建物占於其上,為被告蕭瑞安及其妻使用,業經本院
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及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
54頁),且有相片可稽(本院卷第52頁)。而前揭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58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三)另查,系爭土地於82年間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等情,亦
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故系爭土地於82年間因分
割而劃出系爭732地號土地,又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本院卷
第10頁)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附圖,系爭土地屬長條
形之形狀,連接周邊同段地號土地而通往至外圍道路,且亦
有相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建物所占有之共有
地係屬82年間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劃出之道路,應堪認定。
而查被告所有之建物據被告自承已有5、60年以上(本院卷第
48頁),則被告所有建物顯然於82年判決共有物分割前業已
存在,而判決後仍占於系爭共有土地上。如前所述,共有物
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
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
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
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20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雖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本院卷第39頁),辯稱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多數共
有人均同意被告繼續占用且使用系爭土地,本於該分管契約
書,被告自屬有權占用,該分管契約自得予以拘束全體共有
人云云。經查,
1、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係
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依物權編
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被告於82年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未經
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又
無特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可溯及既往適用,本應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因而依舊法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提出之
前揭分管契約書,自尚未符合舊法之規定,而難認為被告有
占有之權源,故被告在修法前仍屬無權占有。
2、而依新法第820條第1、2項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則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所提出之分管契
約書是否可適用新法而使被告從無權占有轉而取得占有權源
?查系爭土地依分割共有物判決係供道路使用,共有人亦已
依據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系爭土地分割之登記,被告於判
決供道路使用後以多數決所為維持無償占用之管理方式,變
更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性質,致使共有人無法依分割共有
物判決之分割方案通行系爭土地,衍生通行爭議,自與修正
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相違
,亦因此使得須使用系爭土地為通行之共有人就其等取得所
有權之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影響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
分割之各共有人所有權行使之公平性,被告臨訟提出之管理
同意書所示維持現狀之管理方式,顯然違反系爭土地供通行
使用之分割目的,亦與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立法意旨不
符。且依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其立
法目的即是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
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
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查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書,對於
無需通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無關,惟對於原告等需通行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有重大關係,影響原告之通行利益,該
項分管契約對原告等共有人顯失公平,自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而本件業已爭訟,且涉及顯失公平與否之判斷,本院自得
依職權認定分管契約顯失公平與否,由於該分管契約顯失公
平,被告不得占用系爭供通行之土地,故被告雖提出前揭分
管契約書,仍不因此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3、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權利濫用,辯稱被告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為建物主體之絕大部分,若予以拆除,被告系爭建物
無存續之價值,被告亦頓失安身立命之所,原告訴請拆屋還
地恐有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
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查,原告之土地目前雖可通行鄰地即同
段732之4號等土地對外通行,此有相片可稽(本院卷第38頁
),惟該土地既非原告所有,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通行之
權利,自難認為原告有通行他人土地之權利,因而原告仍須
通行系爭土地而對外聯絡道路,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主
張其合法通行之權益,尚難認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何況被
告之建物如前所述據被告之自承已有5、60年以上,且占有
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時系爭土地復做為道路之用地,被告
將占用之系爭建物拆除,原即在前判決分割時所可預見,尚
難認為對被告有重大影響。故本件原告之起訴並非無專以損
害被告之利益為目的,而是為確保原告之通行權利,此項權
利之主張並無濫用之情形,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乙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21萬元
(32x6863=219616,酌定21萬元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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