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林國鼎
被   告  莫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0六
號民事裁定所示六紙本票,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柒
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1
年9月20日、101年9月25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15
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62000元、64000元、70000元、48000元、51000元、80000
元,到期日均記載為發票日起30日內,票據號碼105162、
105224、108593、106359、003274、107960號等6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75000元。惟系爭本票係
簽發交付訴外人 冬妍濬 ,並非被告,且系爭本票業已全數
清償完畢,冬妍濬亦告知已將系爭本票撕毀。詎被告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庭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已害及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系爭本票款項確已分別支付現金或簽發支票方式清
償完畢,冬妍濬亦告知原告系爭本票已全部撕毀。另原告
當時每個月在酒店消費款項約100餘萬元,前後消費總金
額約800萬元,除系爭本票外,尚有176萬元,原告與冬妍
濬已於102年10月25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此有
鈞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165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2、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104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前往酒店消費不付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酒店經理冬妍
濬,嗣因冬妍濬與被告之廚房有菜錢須結帳,先後共積欠
150000元無法支付,冬妍濬曾向原告催討多次也沒有拿到
錢,事後將系爭本票債權全部轉讓予被告,要被告直接向
原告催討。
(二)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已經清償,原告應就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積欠酒店款項除系爭本票款項
外,前後共積欠100餘萬元。
(三)冬妍濬積欠被告150000元,事後以讓與系爭本票抵償,系
爭本票面額共375000元,超過150000元部分被告並未支付
項予冬妍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交付冬妍濬,藉以抵償在酒店消
費款,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系
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冬妍濬抵償積欠酒店消費款,冬妍
濬因積欠被告款項150000元,遂將系爭本票全數轉讓予被
告,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各情,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自不得以其
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即冬妍濬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冬妍濬稱已將系
爭本票撕毀云云,要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除非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否則被告自
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記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終局清償責任。
(二)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該條項
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
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
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
計375000元,而冬妍濬因積欠被告150000元無法清償,遂
將系爭本票全數轉讓予被告抵償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面
額超過150000元部分亦未支付金錢予冬妍濬乙節,已據被
告自承在卷,則被告顯係以150000元之代價取得375000元
之系爭本票,在客觀上即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依前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是否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
據權利,要以被告之前手即冬妍濬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是
否有瑕疪而定。本院遂依原告聲請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訊問證人冬妍濬,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本票
是原告到酒店消費沒有帶錢而簽帳,原告就系爭本票款項
迄未處理,就原告簽帳部分事後需與公司會帳,我沒有錢
還給公司,就先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後來將系爭本票全
部轉讓予被告。因原告迄未處理系爭本票款項,我不可能
將系爭本票撕毀,亦不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本票已經撕毀。
又系爭本票與另案和解之176萬元無關。」等語屬實(參見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足見系爭本票確係原
告在酒店消費簽帳而簽發交付證人冬妍濬,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款項已經清償完畢乙事既為證人冬妍濬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就該項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在本院審理時
固提出其開設在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存根聯7紙
,欲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款項云云。然本院認為原告既
自承在證人冬妍濬服務之酒店消費金額達800餘萬元,而
證人冬妍濬亦證稱原告在酒店簽帳消費經常2、3個月才結
算1次,且每次簽發支票結算都是清償以前之欠款,並非
當期之欠款等語在卷,可見原告簽發支票支付酒店消費欠
款應係拖欠已久之款項,並非當期之欠款,則原告簽發支
票予證人冬妍濬時究係支付何筆酒店消費欠款,恐怕原告
及證人冬妍濬已無法逐筆釐清,而僅能就總額增減計算而
已,故原告聲請向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調閱支票明細資
料乙事,在客觀上既無從證明何筆支票款項兌付與系爭本
票有關,自無調閱之必要。準此,證人冬妍濬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既仍有效存在,其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
被告,縱令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000000元)取得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000000元),被告仍得在其前手即證人冬妍
濬原有債權375000元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甚明。從而,被
告對證人冬妍濬之實際債權額僅150000元,即使被告受讓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為375000元,被告得對系爭本票發票
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數額應以150000元為限,否則任
令被告對系爭本票享有超過150000元之票據權利,即有不
當得利之嫌,亦非事理之平。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
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證人冬妍濬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而被告固以150000元之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375000元
之票據權利,然證人冬妍濬讓與系爭本票權利予被告時,其
票據權利並無瑕疪,被告仍得於系爭本票債權150000元範圍
內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於逾15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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