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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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劉俊杰
被 告 巫嘉發
巫嘉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被 告 巫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
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
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巫嘉發、巫嘉昌
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
即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12日為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登記日期)所為遺產分割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
被告巫嘉發、巫嘉昌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
追加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不動產,並追加繼承人巫嘉益為
被告,即訴之聲明為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101年9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應予撤銷,並回
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前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
被繼承人 巫崑玉 死亡所生之繼承關係而來,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巫嘉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嘉發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1,
358元,及196,96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
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業已取得對被告巫嘉發之信用卡債權
。而被告巫嘉發之父即訴外人巫崑玉於101年9月27日死亡
,被告巫嘉發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巫嘉發對於其父即
被繼承人巫崑玉之遺產應有繼承權,惟巫崑玉所遺系爭不動
產卻逕由被告巫嘉昌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無被告巫嘉發
之應有部分,顯見被告巫嘉發因積欠前開債務未償,恐繼承
巫崑玉之遺產後遭原告追償,故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
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巫嘉昌,前開無償贈與行為,已妨害
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應予
撤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巫嘉發、巫嘉昌則以:被繼承人巫崑玉之遺產係經被告
協議後為整體之分配,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巫嘉昌單獨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巫嘉發亦非未繼承任何遺產,即被告就
被繼承人巫崑玉之遺產分配方式為被告各取得2,200,000元
,然因被告巫嘉發於繼承開始前已自巫崑玉之帳戶提領1,30
0,000元,且被告巫嘉昌亦代被告巫嘉發清償積欠第一商業
銀行589,341元之債務,故被告巫嘉發實際取得遺產金額為
310,659元,且被告巫嘉發業已取得上開金額之遺產分配,
自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再者,被告等三人
均同意由被告巫嘉昌取得系爭不動產,即遺產分割協議屬各
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巫嘉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9日查
詢附表編號1、2號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知前開不動產業已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2號之異
動索引電傳資訊(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為證,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請紀錄,原
告係於103年3月3日始有臨櫃申請附表編號1、2號之謄
本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4
月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
閱紀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則原告於10
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乙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
收文章為證,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
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
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巫嘉發積欠原告上揭信用卡債務,而巫崑玉為
被告巫嘉發之父,巫崑玉生前擁有系爭不動產,其於101年
9月27日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且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惟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1年11月12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巫嘉昌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
院103年2月7日雲院通家悅決103家聲字第178號函、戶
籍謄本、異動索引電傳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
稱虎尾地政)103年3月5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登記申請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3
年3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
2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
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
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
承之法律行為。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
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
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次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
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
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
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復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繼承人巫崑玉於101年9月27日去世後,由被告等
3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並就被繼承人巫
崑玉所遺之遺產其中之系爭不動產,渠等協議由被告巫嘉昌
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巫嘉發、巫嘉益則各分
得2,20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財產分配協議書,並
有虎尾地政103年3月5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登記申請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3年
3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69
頁至第71頁、第103頁)。而被繼承人巫崑玉全體之繼承人
即被告等3人均同意由被告巫嘉昌取得系爭不動產,準此,
足認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巫嘉昌取得,非僅為被告巫嘉發之無
償行為,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繼承人身分之共同行為,
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非屬有據;準以此解,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巫嘉昌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1年11月12日經虎尾地政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之請求,亦非有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就公同共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
,並回復為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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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巫崑玉之遺產103年度虎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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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權利│分割後歸屬之│權利│備註│
│號││範圍│繼承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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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鎮○○段○○○○號│全部│被告巫嘉昌│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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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鎮○○段○○○○號│全部│被告巫嘉昌│全部││
││(雲林縣○○鎮○○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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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鎮○○段○○○○號│4/68│被告巫嘉昌│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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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