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72號
原   告  廖茂振
被   告  廖照蕙
訴訟代理人  廖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因耕地租佃契約所
生爭議,於提起訴訟前應先經調解、調處,非得逕行起訴,
若當事人逕行起訴者,該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耕
地租佃爭議,因該管租佃委員會拒絕受理調解、調處者,法
院應不問該拒絕之理由是否正當,當事人均可直接提起訴訟
,否則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將無法透過訴訟程序解決,甚
而剝奪當事人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且據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反面解釋,當事人係提起確認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者,自得逕行提起訴訟,無先行調解
、調處程序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兩造間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已因被告於民國98年2月9日拋棄
繼承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之爭議申請雲林縣二崙鄉公所(
下稱二崙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經該會以有關繼承
權爭議部分非委員會調解範圍,故不予受理;嗣原告申請雲
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經雲林縣政府以依法不合
,礙難受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二崙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
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處)程序筆錄、二崙鄉公所102
年7月4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2年
7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二崙鄉公所102年
6月25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45頁),足堪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乃因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調處,遂逕行提起本件
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自非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放棄耕作權,系爭租約已
經終止而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
在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上開闡釋,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
積4433.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廖大
忠,嗣 廖大忠 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惟
被告業於98年2月9日向二崙鄉公所拋棄繼承,改由其手足
即訴外人 廖照華 向二崙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二崙鄉
公所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變更登記時,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被
告既已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租約即已終止,爰起訴請求確
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拋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系爭租約係因
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廖大忠死亡後,原告不同意被告繼承,
並一再以被告不具農保身分、未自任耕作等事由來阻礙被告
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因而衍生相關訴訟,被告欲變更耕作人
,即變更為同為廖大忠繼承人之一之廖照華耕作,是被告係
變更耕作人而非拋棄,且因二崙鄉公所認為變更耕作人須先
得原告同意,乃發函通知原告,此僅為申請變更之程序,並
非被告已經拋棄繼承或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大忠,嗣廖大忠死亡後,
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之耕作權繼續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登記簿,及雲林縣二崙鄉
公所103年2月24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耕
地租約登記簿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80頁
至第81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
系爭租約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業
於98年2月9日向二崙鄉公所拋棄繼承,由廖照華向二崙鄉
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因原告放棄耕作權,二崙鄉公所詢
問原告是否同意變更登記時,原告表示不同意,是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租約即已終
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
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乙
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以廖照華向二崙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經二
崙鄉公所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變更登記,因而主張被告有向
二崙鄉公所放棄耕作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二崙鄉公所98
年2月10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為證(參本
院卷第3頁),然上開函文記載:「主旨:茲據耕地承租
人因○○○鄉○○段六一四承租地繼承,依據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台端(
即本案原告)如有異議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二十日內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本所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
由本所逕行登記,請查照。說明:依據98年2月10日私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廖照華之申請書辦理。」等語,經
本院綜觀全文,僅係廖照華欲基於其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系
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均未提及被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是
原告僅以前開函文遽為推論被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已屬
可議。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9日向二崙鄉公所提出放棄系
爭租約耕作權之文書云云,經查,本院審酌上開函文說明
欄記載此函文是依據98年2月10日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廖照華之申請書辦理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租約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之所有申請資料,經二崙鄉公所
於103年3月3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耕地
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崙鄉公所98年2月10日二
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3
1頁、第132頁),足認上開函文之發函依據是廖照華於
98年2月10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崙鄉公所收文章為98
年2月10日),應堪認定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9日提出放棄系爭租約之文書,二崙鄉公所始於98年2
月10日發函詢問原告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意見云云,核
與前開函文記載不相符合,原告主張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且上開函文既依據廖照華變更登記申請書予以發函,亦
非因被告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而發函,遑論廖照華提出
變更登記申請書不等於被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是原告遽
以前開函文推論被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尚嫌速斷;復經
本院審閱自二崙鄉公所調閱有關系爭租約之全部申請資料
,均查無原告所稱被告放棄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之文件,有
二崙鄉公所103年3月3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
程序筆錄、二崙鄉公所98年2月10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稿、廖照華98年2月10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函(稿)等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6
頁至第182頁),原告除空言指稱被告放棄系爭租約之承
租權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復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即為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云
云,然查,被繼承人廖大忠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照華、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大忠之配偶 廖吳桃 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6頁),足
認被告、廖照華均為被繼承人廖大忠之合法繼承人,對於
廖大忠所遺系爭租約之承租權,自均有繼承權,得依法辦
理系爭租約之承租登記,原告僅空言被告拋棄繼承,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5款出租人得
逕行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可分為2大類,第1類為與非
租約當事人所得掌控之特定客觀事實發生,例如第1款、
第5款之事由;第2類為承租人單方之某些重大違反租約
行為發生,例如:第2款之「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第
3款之「(承租人)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第4款
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關
於上開第2類事由,均係以承租人單方面之行為所造成為
限,亦即其事由之發生係單純可歸責於承租人之情形下,
出租人方得以此事由主張提前終止租約。是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由出租人申請租約
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應檢具承
租人耕作權放棄書1份,亦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條第2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是耕地承租人若放棄耕地
三七五租約,應提出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1份予出租人,
使出租人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辦
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經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
被告有放棄系爭租約耕作權之申請書,且經本院調閱二崙
鄉公所有關系爭租約之資料中,亦均查無被告所出具之耕
作權放棄書,原告能否逕謂被告已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
,顯非無疑。且被告於98年2月9日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
等情,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存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應認被告並無放棄系爭租約耕
作權之意,蓋被告若要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衡情應無
提出續訂租約申請之可能,是被告顯無放棄系爭租約耕作
權之真意,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
所列情形有別,原告自無權終止系爭租約。
⒌至被告辯稱:因被繼承人廖大忠死亡後,原告不同意被告
繼承系爭租約之耕作權,遂變更由廖照華繼承耕作,被告
係變更耕作人而非拋棄耕作權等語,核與證人即二崙鄉公
所系爭租約之承辦人員 廖文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
因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有異議,產生一些訴訟,
遂申請變更為廖照華繼承系爭租約之耕作權。因為並未變
更完成,所以還是由被告辦理繼承系爭租約之登記等語(
參本院卷第27頁),互核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告
以廖照華申請變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乙情,即遽為認定被
告有拋棄耕作權之情事,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就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款放棄耕作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出租人有權終
止系爭租約之要件,惟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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