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42號
原   告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全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劉嘉宏 律師
被   告  謝漢卿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陳韻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8日間執原告及訴外人王
潔慧、 劉佳紜 (原名 劉金玉 )、 黃淑蘭 等人為共同發票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
惟系爭本票均非原告簽發,原告亦未授權訴外人劉佳紜簽發
,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文)均係劉佳紜所擅自盜蓋。劉佳紜
雖曾任職原告公司,惟於97年間即離職,原告亦未曾授與其
代理權簽發系爭本票,劉佳紜自無於99、100年間代理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且劉佳紜因盜蓋系爭本票案件,業經
偵查起訴,足證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簽發並不知情。被告雖以
被告因購買「碧潭有約」建案給付訂金及頭期款予原告,由
原告營業員劉佳紜在原告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萬全於96年4月7日、22日均與劉佳紜共同在場
參與「碧潭有約」建案銷售過程,且原告之印章係由劉佳紜
保管,足以確認原告與劉佳紜間具意定代理或表見代理關係
云云,然萬全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巡視店面時與客人寒暄
係基於禮貌,無從因此即認萬全參與、知悉劉佳紜簽發系爭
本票之情,被告抗辯均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3月11日因欲買「碧潭有約」建案而
與原告接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萬全與劉佳紜共同接待被告
,劉佳紜負責買賣事宜,嗣經劉佳紜提示訴外人 王潔慧 所有
由原告代銷之「碧潭有約」相關建案資料,被告即同意簽立
買賣要約承諾書,原告、劉佳紜為取信被告,交付蓋有王潔
慧、原告、萬全、 萬方策 印文,及劉佳紜簽名或蓋章之買方
定金收款憑證、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委託銷售切結書
等文件,原告為擔保收受之定金並補償被告因遲延簽署正式
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損失,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因被告察覺恐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萬全、劉佳紜詐欺,乃對其
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02年偵字第9014號偵辦。被告法定代理人萬全雖於
102年7月1日對劉佳紜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臺北地檢
署102年偵字17694號),然萬全提起告訴之動機係規避民
、刑事責任,劉佳紜為維護萬全,始聲稱萬全對於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不知情,且依一般常情,公司於員工離職後豈有不
追回公司大小章之理,劉佳紜96年離職後,不僅未交回印章
,更於99、10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顯不合理。另被告於96
年11月間付清代書費後,與訴外人 王俊智 共同至原告景美店
促請交屋不成,而由萬全去電催促劉佳紜辦理,可證被告萬
全自始明知而與劉佳紜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係原告
授權劉佳紜所簽發,故具意定代理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22
號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
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8日執蓋有原告印文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22
號裁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卷第3-4頁)為憑,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原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劉佳紜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
本票7張均為我所填寫,當時有以黃淑蘭、王潔慧的名義,
沒有以原告公司的名義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上的印文是以前
原告公司舊章,我離職時應該交回的舊章我都沒有繳回原告
公司,原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沒有授權我任意使用原告公司
的印章,系爭本票均為我盜蓋原告公司印章所簽發,我偽造
系爭本票之前,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完全不知道我盜蓋
原告公司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的事情;(被證一至被證七,卷
第19-27頁)文件是我為了碧潭有約的案子開給被告,該等
文件上有黃淑蘭及王潔慧的章,是之前我任職原告公司擔任
文書工作時所保管,當時原告公司每一位成員都有提交印章
給公司,印章是為了要處理政府規定要納稅的文件要用的;
印象中被告有兩次付斡旋金是在原告公司內,被告一定跟我
聯絡確定我在才會前往原告公司,我沒有印象當時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場,因為他自己也有案子要跑;(被告
庭呈五張本票影本,票號為:238580、773148、238583、
773146、238584,卷第122頁)是我在收取斡旋金之後,跟
中間介紹人「 陳大同 」確定碧潭有約的訂金所開立的,我會
開給被告本票是因為收到被告價金後,就會開取同額的本票
做擔保,收受的錢我扣除自己的佣金27萬元之後,部分轉為
訂金,其他的都交給「陳大同」,碧潭有約的案子屋主開價
是低於行情價很多,而屋主不希望有其他的仲介去打擾,所
以希望我們去找比較可靠的買主,當時之所以會在本票上蓋
用黃淑蘭、王潔慧印章是因為原屋主特別交代介紹人陳大同
說不要把原屋主的資訊曝光,所以才用黃淑蘭及王潔慧的名
字當作臨時屋主的名字,碧潭有約案子的佣金沒有分給原告
公司,如果案子有成交的話,原告公司就要報稅金,但是我
的刑事案件去查沒有這筆稅金;當初我遇到被告、被告付斡
旋金時,我還在原告公司任職,即使我後來離職,因為大小
章沒有交還給原告公司,因為我覺得我還沒有完成與被告間
的案子,我認為還是我負責案子,不然我不會填寫本票及蓋
章給被告,原告公司只知道我手上有碧潭有約的案子,但是
這個案子因為屋主不願意曝光,後來才下架,實際就是因為
屋主開價低於行情,所以屋主希望盡快銷售出去找到買主,
本案我以原告公司出具的契約書與系爭本票真的與原告公司
無關等語(卷第116-119頁),核與被告陳稱:96年3月我
看到碧潭有約案子廣告,就到原告公司去接洽,原告法代就
說碧潭有約的案子是由劉佳紜辦理的,全權由劉佳紜負責,
系爭本票均為劉佳紜交付給我的等語(卷第119頁)相符,
且劉佳紜因涉嫌偽造系爭本票,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102年度偵字第17694號起訴書(卷第52-54頁)為憑,
足認系爭本票均係劉佳紜盜蓋原告公司印章所簽發,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採。
㈢被告雖以劉佳紜為維護萬全始為原告有利之證述,其證述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劉佳紜前於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以被告
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我於93年到97年間任職萬得福
公司,謝漢卿於96年間委託我幫他仲介房屋,因99年屋主仍
無法將當初我幫謝漢卿買的房子過戶給他,所以99年我才會
簽發系爭本票7張給謝漢卿,97年間我自萬得福公司離職後
,沒有將公司的大小章還給公司,我雖然已經不在公司,但
一直有跟謝漢卿保持聯絡,99年間我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
經過萬全的同意,我會開這些票是要告訴謝漢卿說這些錢是
我收走了,萬全沒有授權我離職後繼續使用公司的大小章,
後來公司變更登記,大小章也換了,我也沒有主動返還公司
印章等語(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94號卷第15頁)
,核與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本票是我向
萬得福公司購買房屋所給付的款項,票款是要付給賣方的,
營業員是劉佳紜,因劉佳紜收我現金,說要給我作擔保,就
開系爭本票給我擔保履約;系爭本票是99年間換票時劉佳紜
在公司外面的捷運站拿給我的,當時我沒有再跟劉佳紜確認
她是否有在萬得福公司上班,我不知道她已經離職,我不在
臺北後就沒再去他們公司,後來拿文件都沒有再去他們公司
等語(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94號卷第13-14頁)
相符,足見系爭本票均係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萬全同意或
授權情形下,於劉佳紜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始由劉佳紜任意
蓋用原告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印章在系爭本票上而予簽發,自
難僅因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公司舊式印文,遽認原告為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徒以劉佳紜證述係維護萬全而不足
採信云云,惟證人劉佳紜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
性,衡情,劉佳紜殊無僅為對原告為有利之陳述而自陷刑事
偽證罰責之風險,被告復未具體指明證人劉佳紜證述內容究
有何與常情有違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將原告公司印章交付劉佳紜,即屬
授權同意劉佳紜使用原告公司印章,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
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臺
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
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
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69條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
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表見代理
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
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
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
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
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偽造系爭本票既屬
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原告公司
印文係經劉佳紜於離職後盜用之情,業如前述,實難認原告
有同意提供原告公司印章予劉佳紜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意,而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或同意授權劉佳紜使用原告公司
印章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
㈤又證人即被告之妹婿王俊智雖經被告聲請到庭作證,惟證人
王俊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96年11月間曾陪同被告到原告
公司,因為被告有買碧潭有約的房子,還沒有交屋,我就陪
被告到原告公司去問房子過戶、交屋的進度,我印象中是原
告公司的老闆萬全接待我們,然後就跟萬全詢問碧潭有約的
進度,萬全告訴我們說劉金玉(後改名劉佳紜)人不在現場
,萬全就打電話找劉金玉說被告要來談碧潭有約的房子交屋
情形,然後萬全就將電話拿給被告聽,由被告直接與劉金玉
在電話中交談,他們談論的內容我就不清楚,當被告與劉金
玉在電話中交談時,萬全應該聽不到他們於電話中交談內容
,因為當時我也在旁邊,我也聽不到被告與劉金玉於電話中
交談的內容等語(卷第159-160頁),固堪認王俊智曾陪同
被告前往原告公司欲詢問碧潭有約交屋進度,當時因劉佳紜
不在現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萬全即撥打電話予劉佳紜,而
由劉佳紜與被告2人逕於電話中談話,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萬全實未參與劉佳紜與被告2人之對話過程,自難僅因被告
該次前往原告公司係先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萬全接待,遽認
原告就被告使用原告公司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確屬知情
,是證人王俊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系爭本票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印文
既均非原告同意或授權蓋用,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
├───┼──────┼──────┼───────┼───────┼───────┤
│1│CH0000000│1,330,000元│99年4月10日│99年4月10日│原告、劉佳紜、│
││││││王潔慧│
├───┼──────┼──────┼───────┼───────┼───────┤
│2│CH0000000│2,000,000元│99年7月2日│99年7月2日│原告、劉佳紜、│
││││││黃淑蘭│
├───┼──────┼──────┼───────┼───────┼───────┤
│3│CH0000000│376,847元│99年7月2日│99年7月2日│原告、劉佳紜、│
││││││黃淑蘭│
├───┼──────┼──────┼───────┼───────┼───────┤
│4│CH0000000│3,739,000元│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4日│原告、劉佳紜│
│││││││
├───┼──────┼──────┼───────┼───────┼───────┤
│5│CH0000000│312,600元│99年12月16日│100年2月10日│原告、劉佳紜、│
││││││黃淑蘭、王潔慧│
├───┼──────┼──────┼───────┼───────┼───────┤
│6│CH0000000│198,763元│99年12月16日│100年2月10日│原告、劉佳紜、│
││││││王潔慧│
├───┼──────┼──────┼───────┼───────┼───────┤
│7│CH0000000│357,000元│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27日│原告、劉佳紜、│
││││││黃淑蘭、王潔慧│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第一審提解證人旅費1,700元
合計85,59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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