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湯子駖
被 告 凱撒 假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進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連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顯章 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日中
午12時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梅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使用被告管理之機械
停車位時,因該機械停車位纜繩斷裂,使原告保車受有損
害。又原告保車所受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包括工資16400元及零件84970
元),因被告在停車場貼有「車位出租」公告,獲有收益
,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係被告管理所屬停車設備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保車所受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證5照片所示,被告社區之地下停車位確有出租之情
事,但原告保車停放之機械停車位是否為出租車位,因原
告無法聯繫被保險人,致無法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2、原告對被證1照片所示,原告保車停放之機械停車位限重
1500公斤,僅能停放小轎車,而原告保車屬運動休旅車,
重量為2175公斤乙節無意見。
3、原告保車於事發當時係臨時性停車,即使未與被告訂立停
車位租賃契約,汽車之寄存行為亦可推定有契約關係,且
契約之成立不以要式為必要,被告既有告知該機械停車位
車重之限制,故被告亦有過失,無法免除被告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保車受
有損害云云,然原告保車駕駛人廖顯章並非被告社區住戶
,亦未向被告承租停車位,故被告與廖顯章間並無委任契
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根本毋須對廖顯章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應就其請求權基礎存在負舉證責任,即被告
侵害廖顯章何種權利?被告對廖顯章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即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
(二)原告保車壓垮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實因原
告保車之車輛超重,且擅闖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停車所致
,依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告示牌明顯記載限制車長、寬
、高、重(1500公斤)、種(轎式小型車),即廖顯章明知該
機械停車位僅載重1500公斤,僅限轎式小型車停放,卻執
意將重達2175公斤之大型休旅車停放在該機械停車位,導
致該機械停車位纜繩斷裂脫落,應可全部歸責於廖顯章,
而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確有侵害廖顯
章之權利,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應認廖顯
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審酌過失情節及原因大
小,原告保車之損害亦應由廖顯章負擔較高責任。
(三)另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
依行政院修正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1370元,其中零件84970元
並未計算折舊,逕以零件修繕費用全額請求被告返還,於
法不合。
(四)原告保車停放之機械停車位屬於被告社區之財產,提供各
住戶使用,但住戶使用前應告知被告及辦理登記,且進入
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需有通行之辨識,方能掌握車輛進出
。又該車位並非公共停車位,亦未出租,不是任何人皆可
進入停車,不生臨時停車之問題,被告不清楚原告保車如
何進入地下停車場停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顯章於上揭時間駕駛原告保車使用被告社
區之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位,因該機械停車位纜繩斷裂,致
原告保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報案紀錄
、承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被告社區車位出租
公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則以上情抗辯(詳後述),但對原告提
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參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
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無損失賠償
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
權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
例意旨)。是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既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原告即應就被保險人即訴外
人陳梅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實存在乙事
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依原證5即被告社區「車位出租」公告所示,
原告保車之受損係因被告管理所屬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停車
位纜繩斷裂,被告就該停車設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所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被告既否認原告保車停放之機械停車位為出租車位,且原
告保車並非該社區大樓住戶所有,則原告保車究係基於何
種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進入被告管理所屬地下停車場之機械
停車位停車,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原告保車有
權使用該機械停車位之證據資料供參,足見原告保車進入
被告管理所屬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停車,顯然未經被
告同意而自行擅闖進入,且因被告管理所屬地下停車場之
機械停車位並非供公眾或不特定人均可自由使用之公共停
車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保車進入停放時,被告曾有
收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停車費,尚難認被告就原告保車在
該機械停車位停車之行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
依被證1即該機械停車位旁之告示牌所示,該機械停車位
規格為車長4.6公尺、車寬1.8公尺、車高1.5公尺、車重
1500公斤,車種為轎式小型車,而原告保車為賓士ML-350
型運動休旅車,車長4.804公尺、車寬1.926公尺、車高
1.796公尺、車重2175公斤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保車
規格表為證,亦為原告不爭執,足見原告保車規格明顯超
出該機械停車位原有設計之規格,被告在客觀上自不可能
同意類似原告保車之大型休旅車使用該機械停車位。據此
可知,原告保車應係在被告不知情狀態擅自進入被告管理
所屬地下停車場,而疏未注意該機械停車位旁告示牌之記
載即逕行停放,因原告保車重量超出該機械停車位可負荷
車重達675公斤,使該機械停車位纜繩不堪負荷而斷裂,
致原告保車受損,此應屬原告保車駕駛人廖顯章未經被告
同意擅自進入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停車所致,即應全部歸
責於原告保車駕駛人廖顯章,要與被告無涉。從而,被告
就原告保車損害之發生既欠缺故意或過失,即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之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參照
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保險代位權可資
行使至明。
(三)至原告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原告保車於事
發當時係臨時性停車,即使未與被告訂立停車位租賃契約
,汽車之寄存行為亦可推定有契約關係,且契約之成立不
以要式為必要,被告既已告知該機械停車位車重之限制,
被告亦有過失,無法免除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述,原告
起訴時原主張訴外人廖顯章駕駛原告保車在被告管理所屬
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停車係基於承租車位之契約行為
,但原告在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廖顯章使用該機械停車位
之租賃關係後,改稱為臨時時停車云云,顯然與原告起訴
時之主張相互矛盾,益見原告自始未探究原告保車究竟基
於何種法律關係進入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停車,否則應不
至此!況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係供該社區住戶停車使用,
即使該地下停車場確有車位出租之情事,亦僅供承租車位
之特定第3人停車使用而已,要非任何不特定之第3人均得
自由進入該地下停車場停車使用,自不生被告抗辯稱臨時
性停車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汽車寄存行為,即應以被告同
意原告保車在該地下停車場停車使用為前提,而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保車進入該地下停車場停車,在
客觀上即無合法成立之汽車寄存行為可言。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保車駕駛人廖顯章於上揭時間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進入被告管理所屬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停車,對被
告而言,應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告對該機械停車位之管
理使用權,且因原告保車超重而不當使用,致該機械停車位
纜繩斷裂受損,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在客觀上應為本件事
故之受害人。準此,原告保車在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乃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就原告保車之損害即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之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不存在,原告自無保險代位權可資行使。詎原告不
察上情,猶主張被告就原告保車使用該機械停車位應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