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朱吳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