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62號
原 告 翁嘉賢
鍾蘇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壹拾萬元投資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故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
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
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
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
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
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
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本
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
人 廖羅玉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廖羅玉又已終
止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堪
認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本此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任本件訴訟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由楊正評律師
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
記為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之股東兼
董事,因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
限期清償鴻福公司應納稅金,嗣並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財政部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8至19頁),足見兩造間就兩
造投資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係夫妻關係,之前不知鴻福公司之存在
,均未投資被告鴻福公司,遑論參與鴻福公司營運或出席鴻
福公司任何會議或活動,亦未擔任鴻福公司任何職務,更未
擔任鴻福公司董事,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他人冒用名義
登記為鴻福公司股東(各投資10萬元,持有股份10,000股)
及董事。原告於100年4月間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
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載原告為鴻福公司之董事,
限原告遵期繳納鴻福公司欠繳之稅金,原告深感詫異,遂向
台北市政府調閱鴻福公司相關公司登記暨會議資料,始知原
告遭人冒用身分登記為鴻福公司股東及董事。涉嫌在董事願
任同意書等文件偽造原告二人之簽名者,係原告翁嘉賢之妹
即訴外人 翁麗玲 ,原告二人乃於100年5月間對翁麗玲提出刑
事偽造文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4447號受理偵查後亦認翁麗玲涉嫌重大,並對翁麗玲通緝
在案。原告遭他人冒用身分登記為鴻福公司股東兼董事,因
此遭稅捐機關誤認為被告之董事,進而以被告欠稅超過法定
金額而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之權
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既然
鴻福公司是訴外人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
為了製造假交易紀錄而設立的公司,這是憑空設立沒有實際
經營的公司,這可以證明原告沒有參與鴻福公司的經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特別代理人無從查證
。鴻福公司係翁嘉賢與翁麗玲二人之父即訴外人 翁兩傳 開設
經營之家族企業之一,原告二人在家族企業內擔任高階職務
,原告翁嘉賢更係家族企業之採購主管,原告起訴聲稱之前
不知有被告公司存在,虛偽不實。鴻福公司是宏傳公司負責
人翁兩傳為了要讓宏傳公司製作假交易,而於87年間設立的
公司。原告雖然有對翁麗玲提出告訴,但原告提出告訴的時
間非常晚,是在翁麗玲逃亡之後才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
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
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
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
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
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各10萬元投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
各10萬元投資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兩造間各10萬元投資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翁嘉賢」、「鍾
蘇燕」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自應由被告就鴻福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上「翁嘉賢」
、「鍾蘇燕」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查:經本院核對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董事會議事錄上「翁嘉賢」、「鍾蘇燕」之簽名及印文(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21至122頁),與原告當庭書寫之
簽名、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印
鑑卡、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
「翁嘉賢」、「鍾蘇燕」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52頁、
第72至92頁),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在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
或蓋章,堪認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翁嘉賢」、「鍾
蘇燕」之簽名及印文非真正。
㈡被告雖另辯稱:鴻福公司係宏傳公司負責人翁兩傳開設經營
之家族企業之一,原告二人在家族企業內擔任高階職務,原
告翁嘉賢更係家族企業之採購主管,原告起訴聲稱之前不知
有被告公司存在,虛偽不實云云,固聲請調取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51號刑事卷宗為證,但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51號 廖連信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89號、94年度偵字第21680號、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等)供兩造閱覽後,被
告自承該廖連信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卷宗內並無原告二人涉
案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59頁),且依上述刑事卷宗觀之,
原告翁嘉賢係擔任宏傳公司採購主管,翁嘉賢於該案曾到庭
證稱:「翁麗玲在宏傳公司負責會計,決行的流程,因為金
額比較大,要到總經理廖連信簽核,才會被執行,這是公司
的採購流程。廖連信在宏傳公司內負責比較重大的事,例如
採購的付款,我的權限不超過5萬元,超過5萬元要跑流程到
總經理廖連信那裡」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
原審卷第4宗第176頁背面),且宏傳公司會計 李淑芬 於該案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經手製單的部分是郭峻賢交代我製
作單據(即假交易部分),且除了翁麗玲、廖連信之外,不
要讓翁嘉賢、鍾蘇燕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查字第7號卷第6宗第1288頁、第1289頁),該刑事
卷宗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二人知悉鴻福公司之存在
或知悉原告經登記為鴻福公司股東及董事,亦無證據證明原
告二人曾在鴻福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被告上述所辯,洵非可
取。
㈢呈上所述,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
事會議事錄、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翁嘉賢」、「鍾蘇
燕」之簽名及印文非真正,且上述刑事卷宗內並無證據顯示
原告二人知悉鴻福公司之存在且知悉原告經登記為鴻福公司
股東及董事,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二人曾在鴻福公司擔任任何
職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各出資10萬元投資鴻福公
司、兩造間曾於何時達成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主張
:兩造間各10萬元投資關係存在,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云云,無足憑取。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各10萬元之投資關係
存在,且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各10萬元投資關係不存在
,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330元
合計17,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