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填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下造橋收費站處,為警欄下盤查,因乙○○無照駕駛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其弟甲○○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填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上,偽造「甲○○」簽名,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該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自承:伊無駕照怕受罰,始謊報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 伊弟 甲○○同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此外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之姓名在取締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該他人姓名之署押,在習慣上表示該通知聯已由其收受之證明,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偽簽後復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