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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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右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目前尚有血尿、血氮現象,需進一步檢查治療,且其右手撓骨骨折,需開刀取出,被告復無逃亡之意圖,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就醫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嫌重大,且前經通緝到案經具保後即逃匿,復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予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被告經戒送就醫檢驗結果,並無血尿、血氮現象,且其在看守所內生活作息正常,自理無虞,因舊疾產生之疼痛,可在所內門診服藥控制等情,亦經本院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函查明確,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字第七00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身體狀況,亦無立即保外就醫之必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此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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