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派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與被告結婚已有二十餘年之夫婦,育有子女多人,不知何故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不告而別,一直無訊息,於八十八年間經朋友告知才知被告在北部從事色情行業,並與 林命祥 男子同居一室,為此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原告會警捉姦,為此有台北板橋地檢署起訴書可証。今被告被板橋地院判刑二個月徒刑己確定,今被告還是不肯回家,原告認為被告對此婚姻也不必維持下去,今原告也無顏面對朋友,請求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款或第二項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三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等正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否認確因犯通姦罪被起訴、判刑,惟表示是為生活不得已才從事此業,也願意與原告離婚。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三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等正本各一件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