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
一、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九公克)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航警高分四字第三八五一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八號),而上開之扣押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之扣押物應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