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吳麗珠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案發時與警發生槍戰,受傷嚴重,曾具保釋放療傷,但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七日)收押,目前尚有血尿、血氮現象,需進一步檢查治療,且其右手撓骨骨折,需開刀取出,被告復無逃亡之意圖,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就醫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嫌重大,且前經通緝到案經具保後即逃亡,復經通緝始到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旋即逃亡,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令通緝,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持冒名「 林秋馳 」偽造之護照及台胞証,在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室,為警查獲),已有逃亡之具體事証,非予羈押,難予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前經原審戒護就醫檢驗結果,並無血尿、血氮現象,且其在看守所內生活作息正常,自理無虞,因舊疾產生之疼痛,可在所內門診服藥控制等情,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函查明確,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字第七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再度以同一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以最速件函囑台灣高雄看守所妥予照顧,並詳予檢查身體,據臺灣高雄看守所玖拾年捌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字第一0四三號函覆被告甲○○身體狀況:「一、該被告因遭槍擊,胸部胸壁殘留彈片,右手橈骨骨折,多處小腸破裂及右側輸尿管斷裂,右側下肢部分癱瘓,以上症狀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於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在所經觀察,其傷及神經部份:右手不自主抽蓄,右腿萎縮造成行動遲緩,併有間斷性血尿情形(研判係因傷及輸尿管所致),胸壁彈片及右手橈骨術後鋼釘均未取出,另自述有胸痛、咳嗽等情形。二、該被告本所已多次戒送醫院檢查及治療,唯醫師並未指示需積極治療,然其傷勢遍及全身,本所特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再之將之戒送國軍八0二醫院作心電圖、X光照射、驗血等診查,其結果除彈片殘留胸壁外,餘均正常,惟該院醫師仍建議須續行門診追蹤治療。三、被告現況在所除接受一般性診療外,有關其傷勢之追蹤與手術等,在所無法妥善治療。現況生活作息尚能自理無虞。」。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歷經一年六月之久,已有充裕之時間足以醫療其身體,既無急於醫治之情,復持假護照及台胞証欲出境。是被告之身體狀況,難認有立即保外就醫之必要。(其聲請狀載請求傳訊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醫師 陳豐基 ,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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