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及附帶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計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二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民事庭就損害賠償事件以六十萬元當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二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一日各給付五萬元,若有一期不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自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在卷,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和解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為外,尚需於客觀上有足以令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方始該當;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及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們與被告是經二審法官當庭勸諭我們說官司已經打了二年如果再打下去精神及財力都會受影響,我們衡量自己每次開庭身心都受到很大的創傷,所以就聽從法官善意的勸解,和解金額是法官當庭調解訂彼此都可以接受的金額,被告也接受法官的勸諭,所以我們就當庭和解並制作和解筆錄,其餘的請求我們都拋棄,我們還當庭給被告我們郵局的帳號,但屆期被告並未將第一期的二十萬元匯入我們的帳戶」等語觀之,本件係自訴人先前就被告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移送民事庭後,自訴人在二審民事庭承審法官之勸諭下及衡量自身之利弊得失後作一讓步,而以六十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甚明,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依此,足認被告乙○○顯未施用詐術之手段,且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乃至為灼然,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被告固未依約履行其民事和解所生之義務,惟此乃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被告因當庭和解所負之六十萬元給付責任仍屬存在,自訴人仍得執該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償,要難以被告有屆期未依約履行乙情,即遽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爰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l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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