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O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三O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右開扣押物經送驗後為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述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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