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泰國結婚,為原告之妻,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入境台灣,隨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回泰國,期間在台灣滯留期間不超過十天,雖原告一直聯絡被告,被告卻避不見面,行蹤不明,則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巫享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係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協議住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來台,未及十日即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迄今未再來台同居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又經證人巫享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二造結婚時有參予喜宴屬實,況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兩造關於共同住所地已協議為原告住所地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迄未來台與原告同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