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七O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聲請人誤為二十日),緩刑二年,嗣向本院提起上訴,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復更犯同一罪名,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是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右揭受刑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且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紙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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