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參點柒陸公克,驗後毛重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0號案件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點七公克,聲請書誤植為四點二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罪嫌一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一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實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點七六公克,驗後毛重三點七公克),此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編號9005-5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0號卷)。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聲請人雖另就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吸食器一只及打火機一個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揍,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殘渣袋、吸食器及打火機,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器具,且卷內未見有該等物品之鑑驗報告,自無從認定其中是否含有毒品之殘餘而予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認該物為違禁物尚乏確切之依據,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七六號、第一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第四十八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