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多次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趁無人之際,進入高雄縣○○鄉○○路○○○號長庚醫院九樓四十五室C床前,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床邊躺椅上之藍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萬五千一百元、提款卡二張、信用卡四張、身分證一張),得手後旋因發現甲○○○已返回病房,乃立即將皮夾放回原處,甲○○○遂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綽號「 小飛 」之友人請其至醫院搭載,因未見到「小飛」,始進入醫院尋找,並未竊取甲○○○皮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離開病房打電話時,係將藍色皮夾放在黑色皮包內,放在病床旁躺椅上用棉被蓋住,返回時,在病房門口看到一陌生男子站在病床旁,走到B床時,見到被告自身上將藍色皮夾取出放回黑色包包中,當時病床旁躺椅上之棉被已被掀開等語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再衡之C號病床位在四十五室病房之最內側,被告既非因探病之故而前往醫院,何以擅入他人病房,益顯見其係另有所圖而進入病房。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悟,竊取他人財產以滿足私欲,且犯罪後猶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二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二號部分,惟查:警方移送意旨內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竊盜犯行,已相隔半年之久,實難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竊取甲○○○皮夾時,即有於半年後復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是移送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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