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595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榮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扣得上開許榮富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又其身體強健,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上開失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竊車作為代步之用、手段平和,併斟酌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職業為廚師等情,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自備,作為發動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行竊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7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415號起訴書1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