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宜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宜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1年3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1年3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傷害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女兒與告訴人間1500元之債務糾紛,僅因一時氣憤,即持不詳鐵器類硬物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