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為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誡命之心態,惡性非輕,雖其所竊得他人之機車,雖經日後查得而發還被害人領回,然其行竊方式亦造成被害人其他財物損失與不便,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